主 辦:台灣心會、國家展望文教基金會
主持人:呂秀蓮 前副總統
與談人:(依發言序)
鄭文龍 律師
洪貴叁 律師
鄭昆山 教授(中正大學犯罪防治所)
劉幸義 教授(台北大學法律系)
許惠峰 副教授(文化大學法律系)
呂秀蓮:
9月11日下午4點台北地院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等案宣判,陳前總統及夫人吳淑珍均被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兒子陳致中、媳婦黃睿靚及幕僚等其他被告分別被判處數年至20年不等徒刑。扁家併科罰金含認罪協商應繳的金額高達10億元。
1979年美麗島事件的世紀性軍法大審判,當時曾有人對著審判官說,「你們審判8名被告,外面的民眾在審判你們」,現在民眾也會檢視承審法官的司法判決。我們要用社會的良心加以論述,全民監督司法。
我國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從憲法而言,台灣是民主法治國家,希望扁案在一審判決後的上訴過程,還有公正的審判的機會。
扁案審判程序有六大疑點:第一、政治有無介入司法?第二、特偵組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第三、搜索、扣押及偵訊取供有無違法不當?第四、羈押及延長羈押有無違法不當?第五、台北地院合議庭有無違憲、違法?第六、司法「選擇性辦案」如何補正?
扁案起源在於國務機要費,國務機要費是總統特有的制度,是所有行政首長特別費的起源,全國只有李登輝、陳水扁及馬英九用得到國務機要費,特偵組檢察官及法官會比總統及總統府的會計人員及行政院主計機關更清楚國務機要費的用途嗎?在國務機要費部分的核銷、用途,從總統府會計長、會計承辦人員及行政院主計長,所有有權解釋國務機要費用途的政府官員,都證稱從民國30幾年開始,國務機要費就是特別費,這些對扁的有利證詞,承審法官卻均不採信。
特偵組成立至今所作所為,不過是恢復過去另一種形態的警總,權力之大,難道不需要檢討?法官判決書引述宋朝古文,究竟是扮演國文老師、牧師還是上帝?法官應該在法定權責內好好發揮,根據法律規定來論斷,用不著以千年古詩,也不必扮演上帝。
鄭文龍:
這是一個違憲違法 無效判決
陳前總統的案件是一個違憲、違法的無效判決,既不公正性也無獨立性可言,是司法的倒退與墮落。
台北地院已經在2008年12月12日抽籤決定由周占春法官審理本案,竟然在沒有經過司法裁定的情形下,更換法官,小案併大案,改由蔡守訓審理,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悖於憲法的正當訴訟程序,堪稱是台灣的「司法奇蹟」。也因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所以這是一個違憲、違法的判決。
這是一個不專業不公平的判決
司法要被信賴必須獨立而且公正。扁案審理法官同時也是馬英九特別費的審理法官,一個國家兩件政治人物重大案件,竟然交由同一組人決定,在外國甚至不敢由同一組陪審團判決,要換陪審團。案件的審理全無考慮法官會因個人好惡影響判決,而扁案從偵查階段開始一直到審判階段,就一直充滿政治色彩,同一組人判決標準卻完全相反。
馬英九特別費都是月初領了之後全部匯給他太太,陳水扁國務機要費則是部分公務支出外,其他匯給太太,他太太再交給陳水扁使用。蔡守訓判馬英九的特別費無罪是引用大水庫理論,因為馬英九在侵占特別費案發後,把錢捐出去,捐的比領的多所以無罪,法官更引用一千多年前宋朝的公使錢制度,作為判決依據。而陳水扁一樣捐的比領的多,卻判無期徒刑,中華民國政府公文書及主計、會計人員的證詞,全不採信。證明司法會選顏色辦案,看到顏色會轉彎。引用一千多年前的舊制作為審判依據,卻不採信現行的實務見解。
馬英九特別費案中吳麗洳、劉靜蓉、徐玉美在民國 89年4月至90年10月間,因為偽填工作獎金名義的領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交給余文,核銷市長特別費,檢察官認為觸犯造文書輕罪,均緩起訴。相反的扁案中馬永成及林德訓被認為偽造犒賞清冊,觸犯侵占、利用職務詐財等重罪,分別判20年及16年徒刑。對照之下沒有公平性可言。
違背證據法則
國務機要費的核銷,高檢署查黑中心認為只要有領據領取就核銷完成,特偵組卻認為全部都要發票核銷,檢察機關兩種法律見解對是否成立犯罪有矛盾時,應該適用罪疑唯輕原則。特偵組卻攻擊同為檢察機關的查黑中心的見解,主張要用最嚴格的標準,已經超出刑法原理原則。總統府、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86年的正式公文,總統府會計長、各級承辦人員及行政院主計長,李前總統及其辦公室主任蘇志誠都證明國務機要費只有領據就可核銷,一審判決都不採認。希望法官有堅強的理由及依據可以說服我們。
龍潭案中,根本沒有證據證明陳前總統與吳淑珍有何犯意聯絡。在交互詰問時蔡銘哲證稱從沒與陳水扁接觸過,李界木也說沒跟陳前總統提過錢的事,吳淑珍也說沒告訴陳水扁。特偵組竟然移花接木引用馬永成及辜仲諒在他案的談話做為證據,馬永成跟辜仲諒根本未參與龍潭案,未見聞龍潭的相關過程。已經違反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更不能以夫妻間即認定二人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的認為,夫妻間責任個別,不能因為太太收錢,就判不知情的先生有罪。如果法官要判陳前總統有罪,應該要把證據列出來,而不是用一些形容詞,去填塞掩飾判決內容。
洪貴叁:
違反憲法、人權公約及刑訴法
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政治及行政等任何干涉;人民有接受合法合憲的法院審判的權利,法院必須按照正當程序進行訴訟,這是人民的訴訟權,憲法第8、16、78、80、81條明文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71、392、653屢有解釋。本案審理過程,曾對三大重要問題提出釋憲,一、重罪是否當然構成羈押的理由,是否合憲?二、台北地院把案件併由蔡守訓審理,有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是否合憲?三、周占春裁定無保釋放,檢察官有無權利抗告?如果解釋結果出來,本案會有比較確定公平的審理,但大法官卻遲遲未做出解釋。正在台灣訪問的美國法學學者孔傑榮教授也相當關心為何大法官釋憲還不下來。因為大法官疏於解釋,致使本案已經完成第一審程序形式上的審判,但因為程序違憲,法院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所以是一個違憲、違法無效的判決。為了確保憲法第16條人民的訴訟權,維護被告的審級利益,本案上訴高院應該主張廢棄一審判決,發回一審由原繫屬法官周占春審理。
本案法院一再羈押被告,已經違反憲法第8條人民人身自由應予保障的規定。法院審理過程中,每次延押都會有新案作為延押的理由,手法跟特偵組一模一樣。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已經明確指出,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非不得已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以維護被告的訴訟權。扁案審理過程先押後審,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違反武器對等性,律師接見因為要配合看守所的作業,辯護權行使受到限制。
小案併大案更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已經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是一個無效判決,判決不存在。為了保障憲法第16 條人民的訴訟權,維護被告的審級利益,本案上訴高院,高院應該發回一審重新審理判決。而本案既有違憲之虞,並已聲請大法官解釋,法院應該停止審判,等大法官解釋出來再做判決,才有公正性。
馬英九所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明訂無罪推定原則,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違反證據法則及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犯罪事實應該依證據認定,證據要先有證據能力,才有證明力,有證據才能依心證加以認定,而自由心證的形成要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得恣意裁判;更不能在沒證據之下,以心證代替證據,用推測作為判決依據。在龍潭案及洗錢案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水扁事先知道,地方法院的判決從事實、調查過程都缺乏證據證明。
扁案的偵查步驟、內容一再被洩漏,輿論不斷引導偵查及判決方向,形成媒體辦案。而檢察官在偵查過程對相關被告及證人威脅利誘以取得證據,這種證據應該不具證據能力,法院卻照單全收,讓人不得不懷疑,法官早已設定目標,只不過要完成過堂程序而已。
有權解釋機關已經證明國務機要費具備機要、機密及特別費性質。證人許璋瑤於台北地院98年4月14日審理時供稱:「最終審計權在審計部。如果說會計人員核銷完了,會計人員認為沒有問題,到主計處來,主計處認為這個經費好像不符規定,會作進一步查核,如果沒有問題,就會把決算送到審計部,審計部在查核,也沒有問題,沒有反映在審計報告上面,當然就變成年度決算,決算報告就完了。那叫做最終審核報告。也沒有問題」。法官若認為國務機要費不是特別費,就要拿出證明說服社會大眾。
如果將來本案能在公正守法的法官,詳實的釐清國務機要費的性質,認定國務機要費就是特別費,一審三位法官是否該受懲戒?法官的枉法裁判,都要受人民理性、深刻的檢討,也要受歷史審判。
鄭昆山:
司法應尊重行政慣例
在權力分立的概念下,法院對行政慣例應予尊重,有權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解釋與決定,其他非主管機關應予尊重,人民因信賴行政慣例所為行為不具有刑法違法性,司法對主管機關關於主管事項的解釋,應自我克制。國務機要費是不是特別費,如何核銷,應該尊重行政機關的解釋。
台灣之所以仍會發生刑事判決政治化,因為法官受到獨裁或威權時期的教化,法官本身擁有政治立場。法官養成制度,欠缺嚴謹的法學訓練,只要會考試就可以當法官,憲法、行政法的素養缺乏。有一位司法前輩曾說,在中華民國沒有一件公平、公正的判決,因為刑庭法官往往在開始審判前就已形成心證。東德與西德合併時,東德刑事司法人員全部解聘,重審刑事案件,但自1987年解嚴以來,台灣進入民主化的時代,未做好轉型正義。
羈押的目的在防止被告脫逃,確保其出庭,或有保全證據的必要性,並應採取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依循憲法的比例原則。法官對於案件的審理更要注意憲法的平等原則,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物才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從馬英九特別費案與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案來比較,實在看不出有何不同,法官應該要在他的判決交代清楚。
劉幸義:
特定案件不得為特定人審判
這一年來是台灣民主人權急速退步的一年,檢察官及法官都需要再教育,我在司法人員薦升簡的訓練課程中,承認18年前主張檢察官獨立的主張錯了,因為在政治情況不健全下,檢察官獨立太危險了。有些淺顯易懂的是非對錯,不用太高深的法律教育,用常識道德就可以判斷,但台灣的司法人員見解卻常常背離人民的是非對錯觀念,顯示法學教育失敗,法律學界也該檢討。
審判中案件到底可不可以換法官?法治國的原則禁止特定案件由特定人員審判,就是所謂的例外法庭原則,這是訴訟的基本保障,在國際間的引渡條約,都會要求引渡不得違反禁止例外法庭原則,但扁案卻發生指定法官的情形。
最遺憾的是大法官卻遲遲不做出解釋,人民自然會猜測,是否有政治力介入。法官應該停止審判等大法官解釋出來再繼續審判,給大法官壓力。立法院也有責任,立法院修改憲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就要把法官法定原則及禁止例外法庭明訂在條文中,以避免一些法匠以法律無明文規定,拒絕遵守這些憲政原則。
一旦民眾感覺有司法獵殺,社會上就會有獵殺司法的情形發生,不過獵殺司法可以用各種形式表現,例如行使司法的訴訟權、辯護權,監督司法,不見得要威脅司法人員個人。重要的是既然大環境受政治影響,所以要對症下藥,選舉要選對人。就像德國納粹時代,有許多法官在當時的氣氛下,就會耑摩上意為枉法判決,如果政治領袖選對人,就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
少部分司法人員在判決引述許多不相干的道德、教條及古例。這些道德規範被媒體利用,拿來攻擊當事人,媒體造成的輿論壓力影響審判,社會輿論與司法交互影響。從來沒看過電視台可以罵一個人超過一年,連過年都不放假,而且還不只一台在罵。
扁案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收押取供,收押的理由竟然是要把錢逼出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太過遺憾。此外扁案也暴露出許多程序上的問題,都需要一一加以檢驗。
司法獨立需要全民共同來爭取,法官所為判決,需要接受大眾的檢驗,要把少數劣質的司法人員找出來,例如馬英九的特別費案中有無不利證據卻不予採用,卻不說明理由,有無枉法裁判。應減少司法人員外來干擾,給予乾淨的審判空間,對被扭曲的現象給予改正,需要全民共同長期努力。
許惠峰:
媒體影響判決
探討扁案的目的是要關心一個價值,這個價值就是法律的內在價值,也就是維護法律的程序公正,如何導正社會瀰漫似是而非的觀念。扁案審理有無符合法律程序,從特偵組檢察官宣示年底辦不出來就要下台,就可以看出來,完全沒有程序公正。檢察官並不是政務官,要忠實執行法律,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都要注意,檢察官竟然設定時間表一定要辦出來,已經逾越這個精神。檢察官沒有忠實執行法律的認知,是法律教育失敗,非常遺憾。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不得評論,但媒體卻不斷放話,企圖指揮辦案,影響審判結果。相對的被告律師在法庭外發言,就要被送律師懲戒。雙方的武器已經不對等,沒有在公平的基礎上受審判,違反程序正義。在輿論討論案情,沒有詳細瞭解案情,就做出判斷,形成公審。在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被禁止討論案情,也不得與外界接觸或看報紙,目的就是避免被輿論影響。任由媒體討論具體個案的結果會影響法官的認知,做出錯誤卻自以為正確的判決。
無證據直接推論過於主觀
扁案的審理過程換法官違背程序正義,就好像兩支球隊比賽,我方本來佔優勢,後來卻無緣無故換裁判,結果我方輸了,一定會怪罪裁判不公。所以應該遵守遊戲規則,參與的人才會心服口服。
判決主文說陳致中、黃睿靚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媳,以其2人之智識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獲取之財富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這種推論太過直接,也太過主觀武斷,違背證據法則,也違反一般論理原則。
羈押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法定事由。台灣的司法制度設計,承審法官與羈押庭同一法官,審酌羈押的時間很短,只能根據檢察官的案卷做判斷,難免思慮欠週,但如果已經押了,事後要法官判無罪,無異自打嘴巴,這是人性的弱點,所以被羈押的人被判刑被定罪的機率很高。這是制度設計上的瑕疵,有待改進,這不只為了陳前總統,也為了維護人權。
扁案的審判,一直充滿爭議,如羈押的必要性與合法性;先押後審,武器不對等,妨害被告辯護權;換法官違背程序正義;悖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違反偵察不公開;媒體及政治影響審判;一樣是特別費性質的國務機要費,同一法官判決標準完全不同,違反公平原則;逾越司法權限;違反證據法則等等。無怪乎會被稱為違法、違憲,無效的判決,是一個不專業不公平的判決,是台灣的司法恐怖事件。為判決者要為審判負責,受人民公評,受歷史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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